因為給寵物店差評,結果被寵物店訴至法院。近日,寧波市鄞州區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名譽權糾紛案。
2020年的一天,小美經朋友推薦來到一家寵物店,想買一只寵物貓。離開前,她付款500元給店鋪的負責人。第二天,負責人在微信上問小美:“今天來不來店里?”小美回了句:“等會看看吧!”隨后就沒了消息。
一個多月后,小美突然在微信上聯系寵物店負責人,稱自己懷孕了,且對貓過敏,要求商家將錢退給她,只要退400元就行,自己以后還會介紹朋友過來。商家回復稱,這500元屬于定金,交了之后是不會退的,小美可以將這筆定金轉給其他人或以后再來購買。之后,雙方因這500元是否屬于定金發生爭執,在微信上多次交涉,但問題并未解決。
2021年的一天,寵物店負責人突然在網絡平臺上看到一條自己店鋪的差評,稱店主是大忽悠,不買還不退錢等等。店主回憶后確定只有和小美這件事才會引發如此評論,后和小美聯系,確認是小美所寫。
隨即,店主以小美惡意差評,侵犯寵物店名譽權且嚴重影響店鋪正常經營為由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小美立即刪除惡意評論,在網絡平臺上向店鋪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實際經營損失1萬元并承擔原告維權費用。
小美則辯稱,差評的確是其所寫,但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因為店主給不出不退500元的正當理由,所以類似于“大忽悠”這種評價并非沒有事實依據。此外,自己給差評是法律賦予消費者的權利,因此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對商家的產品、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是消費者的正當權利,只有消費者借機誹謗、詆毀并實際損害商家名譽的,方可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本案雙方因對500元款項的性質、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認識,小美在網絡平臺上對店鋪給出差評,有兩個問題需要審查,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借機誹謗、詆毀的情形,二是否已實際損害原告商家名譽。法院認為,對第一點,雖然被告評價中的“大忽悠”等評語是否屬實取決于500元款項是否為定金,但被告的評價一是基于真實交易,二是基于其對原告不退500元而產生的主觀感受,三是也沒有反復多次給出差評,故法院認為被告的差評尚不構成借機誹謗、詆毀。對第二點,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的一條差評已實際損害商家名譽。原告作為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批評本也應予以適度容忍。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店鋪的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因“差評”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其實是消費者的批評權與經營者的名譽權之間的沖突。消費者有對商品質量和服務進行評價與批評的正當權利,但任何權利都有邊界,超過邊界就將侵犯另一種權利。若允許消費者濫用批評權,則經營者的名譽權保護就無從談起。若動輒認定侵犯了經營者的名譽權,則消費者的批評權也就形同虛設。
首先,“差評”應該是基于真實的交易而作出。若消費者根本沒有與經營者發生過交易,其評價的前提條件就不存在。若沒有發生過真實交易而隨意給差評,可能構成名譽侵權。
其次,“差評”的次數應與交易的次數適度對應。若因一次交易過程中的不滿而反復多次對經營商家作出“差評”,則“差評”發布者可能已有借機誹謗、詆毀的主觀意圖,可能構成名譽侵權。
另外,審查普通消費者作出的“差評”,應看其陳述的情況是否基本真實,但不應以是否完全客觀真實作為判斷標準。若“差評”陳述的情況基本真實,即使帶有部分主觀評語,在用語不出格的情況下也不應認定為借機誹謗、詆毀。
判斷“差評”是否已實際損害經營者名譽,應從發布主體的身份,差評的數量、瀏覽量、影響范圍等方面綜合考慮。
本案雖然法院認為被告的差評尚未構成名譽侵權,但畢竟也導致了民事訴訟,因此普通消費者在給予評價時還是應注意分寸,言而有據;商家在交易過程中應充分告知并留有記錄,盡量避免此類糾紛。
總的來說,對于經營者,應盡量完善產品質量、提升服務水平,對消費者的批評與評論要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對于消費者,網絡評論機制不是隨意發泄個人情緒的工具,應注意批評與侵權的界限,理性維權。(通訊員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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