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和詐騙罪都屬于比較常見的經濟犯罪,隨著網絡交易的日益頻繁,一些利用網絡交易平臺進行詐騙的案子也開始層出不窮。而我們的法律對于利用網絡交易進行盜竊與詐騙是如何界定區分的。最高院的發布的指導案例作出了明示。以下將由小編為您詳細介紹。
一、盜竊事實
被告人鄭某騙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獲悉金某的建設銀行網銀賬戶內有305000余元存款且無每日支付限額,遂電話告知被告人臧某,預謀合伙作案。臧某趕至網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記錄為由,發送給金某一個交易金額標注為1元而實際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計算機程序的虛假鏈接,謊稱金某點擊該1元支付鏈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記錄。金某在誘導下點擊了該虛假鏈接,其建設銀行網銀賬戶中的305000元隨即通過臧某預設的計算機程序,經某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平臺支付到臧某提前在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的一個賬戶中。
二、詐騙事實
被告人臧某、鄭某、劉某分別以虛假身份開設無貨可供的淘寶網店鋪,并以低價吸引買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網游網站注冊一賬戶,并對該賬戶預設充值程序,充值金額為買家欲支付的金額,后將該充值程序代碼植入到一個虛假淘寶網鏈接中。與買家商談好商品價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買家購物為由,將該虛假淘寶網鏈接通過阿里旺旺聊天工具發送給買家。買家誤以為是淘寶網鏈接而點擊該鏈接進行購物、付款,并認為所付貨款會匯入支付寶公司為擔保交易而設立的公用賬戶,但該貨款實際通過預設程序轉入網游網站在支付寶公司的私人賬戶,再轉入被告人事先在網游網站注冊的充值賬戶中。
被告人臧某、鄭某、劉某經預謀后,先后到多地網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某詐騙22000元,獲利5000余元,鄭某詐騙獲利5000余元,劉某詐騙獲利12000余元。
三、裁判結果
1、被告人臧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2、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3、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臧進泉提出上訴。該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知識拓展:盜竊罪與詐騙罪辨析
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行為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在信息網絡情形下,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上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為支付貨款點擊付款鏈接而獲取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臧某、鄭某使用預設計算機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網上銀行賬戶內巨額錢款,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臧進泉、鄭必玲和被告人劉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開設虛假的網絡店鋪和利用偽造的購物鏈接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貨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對臧進泉、鄭必玲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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