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的規定進行。工傷、視同工傷者,構成工傷事故責任的基礎事實;不得認定為工傷的,不屬于工傷事故。
按照《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是典型的工傷,包含了認定工傷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現形式。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這種工傷認定的關鍵之點在于工作時間的延伸,將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其必要條件是從事的工作必須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職責的要素也有一定的變化,只有工作場所的要素沒有變化。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這種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變化,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并非工作原因,而僅僅是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例如,在銀行工作,遭受劫匪攻擊造成損害,不論是不是為了保護銀行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4)患職業病的。凡是患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因此一律認定為工傷。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時間都認為是工作時間,其外出的地點以及沿途,也都認為是工作場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自然屬于工傷。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為了執行職責,并不是為了自己目的而行為,因此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害的,也是認為是工作時間。如果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單位沒有責任,則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為是工作時間遭受的損害。
例如,2000年11月20日晚11時,浙江省桐鄉縣某制衣廠職工楊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輛魏某駕駛的摩托車撞傷,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萬余元。交通部門鑒定,楊某負次要責任。法院認為,在上下班規定的時間和必經的途中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事故,享受工傷事故的待遇。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單位請求工傷事故賠償。因此判決制衣廠賠償補償金23722.45元。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條例》沒有規定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按照《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都視同工傷。視同工傷實際上并不是工傷,由于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權利,將其作為準工傷對待,也就是視同工傷。因此《條例》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職工因犯罪活著違反治安管理傷亡,自然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不得認定為工傷。
(2)醉酒導致傷亡的。職工因醉酒而傷亡,也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得認定為工傷。
(3)自殘或者自殺的。這種人身傷害是行為人自己的責任,不能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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