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從該條款不難看出,無論是哪種形式的保證,一旦被保證人債務人發生經濟恐慌,保證人都要承擔替被保證人償還債務的風險。
因此,在借款人逃跑之后,理所當然的都需要承擔替借款人償還債務的的義務。
債務人無力還錢,能否起訴擔保人,讓擔保人承擔債務,首先需要明確擔保的方式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無論是何種擔保,擔保人都要在債務人無力償還欠款時,承擔保證責任,只不過擔保人提供一般保證時,債權人只能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責任則債權人可以在債務到期后既可以向債務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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